以牟取利益为目的,被告人肖某珍组织妇女卖淫,被告人肖某协助组织卖淫。期间,肖某珍组织妇女卖淫,非法获利约30万余元,肖某长期协助肖某珍组织妇女卖淫,非法获利约12万余元。被告人肖某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以牟取利益为目的,被告人肖某珍组织妇女卖淫,被告人肖某协助组织卖淫。2019年9月26日,湘潭县人民法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肖某珍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肖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肖某珍违法所得款2万元,由收缴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肖某珍的违法所得款28万元,被告人肖某的违法所得款1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6月,被告人肖某珍在肖某租赁的湘潭县易俗河镇某居民楼住房内开始经营一个无名按摩店。由肖某珍对卖淫女黄某某、徐某某、谭某等5名卖淫女进行集中管理,并约定160元发生一次性行为及300元全套服务的收费标准,每进行一次卖淫服务肖某珍收取60元或100元的抽成。同时,肖某珍口头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聘请肖某帮其在按摩店内做事,肖某主要负责打扫卫生、做饭、为卖淫女外出买东西,有时也在肖某珍的指使下通过自己的微信收取嫖客的嫖资,安排卖淫女从事卖淫服务,直到2019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肖某珍组织妇女卖淫,非法获利约30万余元,肖某长期协助肖某珍组织妇女卖淫,非法获利约12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珍、肖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肖某珍的刑事责任、以协助卖淫罪追究被告人肖某的刑事责任。
湘潭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肖某珍以牟利为目的,组织妇女卖淫,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人肖某珍的行为已经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肖某明知被告人肖某珍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协助肖某珍组织他人卖淫,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湘潭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关于组织卖淫罪及协助卖淫罪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3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
▼
来源丨湘潭县法院
编辑丨赵昕
审核丨李洪运
